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执行前的保全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釆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坚持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严格遵守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全条件和保全范围。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涉及重大维稳的,应逐级层报。
第四条 保全审查部门为各审判业务庭、执行部门为。保全审查部门和实施部门在办理财产保全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五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 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内容;
(三)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六条 申请诉讼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案件当事人;
(二) 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内容;
(三) 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四) 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仲裁请求的数额;
(五) 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 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生效;
(二) 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
(三) 该执行案件属本院管辖。
申请执行前保全,应当依规定缴纳费用。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财产保全后尽快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釆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审判庭可以依职权釆取财产保全措施:
1、不釆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2、不釆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3、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处于无人管理状态, 面临毁损、灭失的危险的;
4、其他需釆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如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够明确、具体的,审查部门可凭已立案号,委托执行局在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如经查控系统查询可明确、具体的,可以决定保全,经查询仍无法明确财产线索的,原则上驳回保全申请。
委托执行局在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财产线索查询,需提供案件受理通知书、保全申请书、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为企业的,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驳回其保全申请。驳回财产保全申请釆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口头驳回的,应当制作笔录。
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一般不用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 申请人提供现金或房地产担保;
(二) 第三人提供现金或北海市辖区内的房地产担保;
(三) 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保函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接受其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也可以提供在北海市登记的车辆或在本市辖区内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作担保,但承办法官应当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经庭长审批。
提供现金担保的,可存至本院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也可冻结担保人银行存款;担保人要求冻结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交一个在北海市开户的银行账户,并提交银行出具的足额担保金存款证明。
提供北海市外的房地产担保的,除应提交产权证原件核对外,另需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司法限制、政策性限制或抵押等证明文件。
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保函担保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保单保函跨部门数据传输共享系统VI.0》使用手册,到内网查询保单保函的真实性。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30%。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承办法官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承办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诉前保全申请,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财产保全风险告知书》。
接受诉前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釆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于当日将保全裁定、保全申请书及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复印件和其他相关材料移交执行局,执行局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始执行。
第十五条 诉讼保全申请,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在收到申请当日将材料移交承办法官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由法官助理根据保全金额核算保全费并通知申请人缴纳。
接受诉讼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釆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于当日将裁定和相关材料移交立案庭立“执保”案号后移送执行局,执行局应二十四小时内开始执行。
鉴于执行系统“执保”案件的特殊审限限制,原则上,各审判业务庭制作的保全裁定需于每周周四前移送,周五立案庭不再接收财产保全案件的立案。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前,当事人一方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诉讼案件承办法官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并将保全裁定和实施情况及时移交立案庭报送上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诉讼案件承办法官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如同时申请续行保全或审查立案时发现保全措施即将届满,立案庭应优先分流该案确定承办法官,并告知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釆取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不得釆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可以釆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但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保全的具体财产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保全裁定也可以写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
在釆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应当对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抵押等手续。
第二十条 承办法官向执行局移送的保全材料,应包括
《委托保全函》、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线索等文书及材料。
情况紧急的财产保全案件,须在《委托保全函》中加以注明。
执行局接受移送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准确的,按规定及时实施;材料欠缺或有错误的,应及时退回承办法官补正。
第二十一条 釆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立案庭向审判庭移送立案材料时,应将财产保全裁定书及财产保全执行情况记录的原件,存入案件卷宗内一并移送。同时将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裁定书、财产保全执行情况记录等复印件存入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卷宗内。
第二十二条 执行局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后,如未足额保全,申请人又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承办法官提交申请,由承办法官审查后作出所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保全财产釆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 对不动产或不宜釆取扣押措施的动产釆取查封措施后,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釆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
第二十六条 保全措施的期限和对担保财产釆取措施的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有妨害保全的 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全实施人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保全裁定书、《诉前(诉讼)保全结果通知书》和查封财产清单等文书。
第二十九条 执行财产保全的法官应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须知”。
(二)严格按照财产保全裁定书的规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执行,并完整记录财产保全执行情况。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现无法完全按照上诉要求执行的,立即与审判庭沟通。
(三)标的物在本市的财产保全,一般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紧急的,即时完成。标的物在外省、市的财产保全,一般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在完成财产保全工作后的次日,填写《委托保全函复 函》,随相关材料移送审判庭。
(五)执行财产保全时,视情况协助审判庭向被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
第三十条 釆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二)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 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三)申请人未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已釆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四)承办人和联系方式;
(五)续行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本院直接提交。
同时,应及时向被申请人告知保全结果。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执行局应于七个工作 日内将有关保全材料复印留存并按一案一册装订,退回作出保全决定的承办法官签收。
第三十二条 釆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发生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保全财产事件的,由执行局和案件所处阶段的承办庭室联合处理,处理决定由承办庭室作出。
第三十三条 诉前保全承办法官在向申请人送达裁定等文书后应跟进申请人是否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承办法官负责保全及担保财产解封,并将卷宗归档;申请人起诉的,承办法 官负责将卷宗装订归档后借出,随同诉讼卷宗移交业务庭承办法官。借出的诉前保全卷宗由业务庭负责归还。
第三十四条 实施保全时,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保全实施人员可以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承办法官,由法官审查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五条 釆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 定提出复议申请、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当事人申请续封续冻或解封解冻等,根据案件流转的规定,由接手案件的部门和承办 法官负责审查处理;案件已经审结裁判文书尚未生效、或案件裁判 文书已生效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仍由诉讼案件承办法官负责审 查处理。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需执行局执行的,及时移交实施。
原承办法官已离开原承办部门的,由原承办庭室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调取相关卷宗,了解保全的有关情况。此后的续行保全、解除保全手续,由执行法官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
(二)原告撤回起诉的;
(三)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四)本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
(五)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六)申请人的起诉、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被驳回并发生法律效力的;
(七)本院的判决、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八)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被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第(四)项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
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解除财产保全时,一般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釆取的保全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 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的担保已无必要的,诉讼案件承办法官应当依当事人的 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或退还担保金,需执行局执行的,及时移交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局实施。
第三十九条 立案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均负有解除担保 财产保全的职责。
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案件当事人提供担保财产的,如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申请解封的,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审查工作由审判部门负责办理;如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审查工作由执行部门办理。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案件,如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审查工作由立案部门负责办理。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工作根据上述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部门或执行部门办理。
对于其他财产保全的解除,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人向保全承办法官或其助理递交续行保全申请,案件已流转到其他庭室的,承办法官或其助理接收申请后应当 立即转交相关庭室或告知申请人直接提交。因没有及时转交续行保全申请或未及时告知申请人直接提交造成保全标的物转移、灭失 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审判人员对应予以保全的案件而不保全、在釆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故意超标的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严 重后果、擅自解除已被保全的财产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复议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保全过程中或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案外人就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告知案外人提执行异议。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异议理由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承办法官在收到复议或异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 决定。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要求确定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保全承办法官应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被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未在本院指定的30天内正式起诉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发现本院釆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依法赔偿;当事人认为本院依职权釆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告知当事人另寻法律途径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釆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查封结果通知书》及查封 财产清单等文书。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