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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程序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作者:合浦法院  发布时间:2020-08-21 13:05:32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破产案件的快速审理,努力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实现繁案精办、简案快办,切实缩短破产案件审理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本破产审判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制定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1.繁简分流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可以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简单破产案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2.效率原则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应当着重提升审判效率,可以通过缩短办理时间、并联破产事项、简化审理流程等方式加快办案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

  3.权利保障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不得克减或损害破产参与人必须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适用范围

  4.【案件范围】 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

  (2)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3)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

  (4)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5)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

  5.【排除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1)有重大维稳隐患的破产案件

  (2)裁定破产重整的破产案件;

  (3)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程序破产案件

  6.【程序范围 审理程序的简化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开始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程序不适用简化程序。

  三、审判组织、程序启动与转换

  7.征求意见 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阶段,可以就简化审理程序事宜征求破产参与人的意见。

  8.程序启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合议庭认为可简化审理程序的,在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应将相关事项及时告知破产参与人。

9.程序转换 对已经按一般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以外不应再简化相关审理程序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就审理程序的简化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生影响破产进程的衍生诉讼以及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债权清收等不宜继续简化审理程序的事由的,仍应按一般程序审理。

10.【审判组织 对符合简化审理程序条件的破产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11.【审理期限】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无任何财产、无账簿文书、企业人员下落不明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的,可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四、管理人指定与接管

   12.【管理人指定方式 对于决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应当采用随机方式,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

对于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承诺自行承担清算组费用的,审判业务庭报分管院长同意后,可以债权人推荐的名单为基础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13.管理人介入 破产受理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立即指导、监督管理人开展对债务人的调查、接管以及对债权的审查等工作。管理人还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管理人工作平台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定期披露工作进展。

14.简化开户刻章 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代章。

五、债权申报与送达方式

  15.受理通知期限 破产受理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公告除应当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内容。

16. 债权申报期限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一般不超过四十日。

   17.公告的简化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除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必须公告外,其余事项可不予公告,但应该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破产参与人。

18.简化送达方式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简便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19.【无产可破案件的再简化】 对确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且无人垫付相关费用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以不登报公告,相关的文书可粘贴在债务人的工商注册地、管理人办公地点和受理法院的公告栏,并拍照附卷。

六、债权人会议

  20.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21.【债权调查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合并】 债权调查日期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实行合并,不再另定债权调查日期。

22.不设债委会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引导债权人会议作出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

23.召集期限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可以向管理人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

24.表决方式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企业破产法规定可以二次表决的,二次表决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短信、网络等方式进行,但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上述表决方式的议案进行表决。

25.法院裁定 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应由人民法院裁定的,可以当场裁定,并于五日内发送民事裁定书。

对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五日内裁定确认。

七、财产调查与处置

   26.执行行为效力的延续 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评估、鉴定、审计、拍卖等行为,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的,相关程序无需再次进行

  27.【财产分配效益】 财产分配原则上应当以货币分配形式进行,但破产财产中无货币财产支付变价财产的费用或者货币财产不足以支付变价财产的费用,且财产变价费用可能高于财产变价收入时管理人可选择便捷方式进行变价,以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

28.一次性分配 破产财产以一次性分配为原则。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追加分配。

29.【直接分配】 经债权人会议一致通过,管理人可以不将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而进行实物分配、债权分配或产权分配。

八、破产宣告与终结

  30.宣告破产期限 经审查认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一般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宣告破产,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31.和解次数的限制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只能进行一次和解,否则不应继续简化审理程序

  32.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33.申请注销登记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4.【资不抵费时垫付费用的准许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35.无法清算责任 债务人企业人员下落不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拒不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不真实材料,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可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企业有关人员承担清偿责任。

    九、其他

36.【受理费减半】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费,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标准基础上减半收取。

 37.施行时间 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黄书君